22亿元现金,三年只拿到750多万元的利息。福建富豪陈发树的云南生意可谓失望之极。在漫长的官司中,曾经有绝处逢生之机的陈发树,连告状的主体都没有找准,岂能同强大的国企扳手腕?陈发树律师团距取胜只有三步之遥。
为期两年零七个月的官司输了,福建富豪陈发树的22亿元现金躺在云南红塔集团账上,法院除了判决红塔集团发还本金,陈发树望眼欲穿的云南白药(52.02,0.57,1.11%)股权一股也没有拿到,只拿到750多万元的利息。
2014年7月26日,云南白药发布《关于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发树因股权转让纠纷诉讼案件进展的公告》。7月23日上午,红塔集团收到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陈发树收购云南白药股份一案终于尘埃落定。
毫无悬念,陈发树输了官司。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云南红塔集团向陈发树返回2,207,596,050.22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标准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0,000,000元从200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007,596,050.22元从2009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当然,作为终审判决,最高法院驳回了陈发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个时间跨度如此漫长的官司,一起典型的民企状告国企的案子,尽管人们一开始就对结果有了今天的预判,陈发树的官司到底有没有机会绝处逢生,他到底输在哪里?
输因之探:理差还是技差
陈发树购买云南红塔所持云南白药股权的纠纷案从2011年12月8日起诉,到2014年7月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历时两年零七个月之久终于落下帷幕。
一审败诉、二审仍然败诉,这场引起广泛关注的交易标的达22亿(按争议股份的价值计算当事人的实际权益远远高于此金额)诉讼案,其完败的结果并未出乎包括陈发树本人及诉讼团队在内的大多数人所料,而支撑他们判断的依据无外乎两条,一是两者之间势不均等,陈发树为民营企业家,虽然身家不菲,但面对国字背景的央企仍然显得势单力薄;二是合同基础不好,陈发树与云南红塔签订了一个权利与义务极不对等的《股份转让协议》。依此而见,官司不用开打,败局已定。
打官司无非是为争取民企与国企平等保护、维护契约精神之战。为此,陈发树安排下属在全国范围内物色律师,接触了30多家知名律师事务所,最后由陈发树本人亲自圈定知名律师和法学教授作为诉讼代理人。此外,陈发树还遍邀民法和行政法权威咨询如何打这场官司,这种为信念而战的精神实属可嘉。
许多人认为输了官司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平等保护并未落实,契约精神并未得到尊重。这样的结论对没有能力深入研究案情的人特别是非法律人来讲可以理解,而对于临危受命帮助陈发树打官司的律师团队来讲就有点不太恰当,因为打官司靠的不是理念,而是需要在中国现行的法理和法律框架内,挖掘出支撑其诉求的实实在在的法律和法理依据。
纵观陈发树案,尽管原告的势不如人、契不如意,败局似乎与生俱来,但是如果其律师团队对法律及法理有深刻洞见的话,不是没有绝处逢生的机会。可惜的是,当笔者看到媒体报道的陈发树的诉讼请求时,一声叹息,原告的律师团队没有跳出常人思维,没有挖掘出绝处逢生的通道。
输因之辨:无实质意义的请求
为什么说看诉讼请求就知道输赢呢?因为诉讼请求表明了原告请求法院强制被告必须做什么的意愿,法院能否支持,取决于该诉讼请求是否有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如果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的话,那么原告再提出同样的要求则属于毫无实际意义的诉讼请求,其结果必然是被驳回。
先请看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云南红塔全面继续履行《股份转让协议》;要求确认令云南红塔违约,并判令其立即采取完善申报材料、催请审批等补救措施;要求判令云南红塔将所获股息11,846,504.16元及其利息和转增股份19,744,173.6 股赔偿给陈发树,并赔偿其他损失,包括利润分配、派送红利、资本公积转增股份等权益损失。
再请看一下被告的合同义务:在甲方(云南红塔)收到乙方(陈发树)的全部款项后,甲方应当及时办理与本次目标股份转让有关的报批等法律手续;如协议得不到相关有权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甲方将乙方支付的全部款项不计利息退还,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协议自乙方收到甲方退还的全部款项之日解除。
对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合同义务,笔者认为,除了确认协议有效的请求有实质意义外(从诉讼技巧角度看,如果对方对合同效力从未提出异议的话,乙方没有必要主动提出确认合同效力的请求,因为合同效力是不言而喻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或是无实质意义,或是条件尚未成熟。
首先,要求判令被告红塔集团全面继续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到底应该履行什么呢?按照原告的说法就是立即采取完善申报材料、催请审批等补救措施根据协议。但是,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上报义务,就在协议签署的第二天,云南红塔就向其上级单位云南中烟递交了报批手续。其后,协议的履行进入了没有时间约束的漫长转报、等待期间。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被告重复履行报批义务毫无意义。特别是在中烟总公司已经明确不同意转让股份的情况下,被告根本无法重复履行报批义务,更无权要求其上级单位——中烟总公司“收回成命”,将协议转送到财政部。
其次,要求确认被告违约,别说法院,就是非法律专业的人都可以看出来被告的义务就是上报协议,被告已经履行此义务,怎么可能确定违约。最后,有关利润分配、派送红利、资本公积转增股份等权益只有在股份已经从云南红塔转到陈发树的名下之后才能请求,所以在本次诉讼中根本不可能解决。
那么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又是什么样的态度呢,除了支持确认《股份转让协议》有效之外,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一概驳回。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股份转让只有在获得有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同意后方能实施,但目前,本案的《股份转让协议》并未获得有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因此,对陈发树诉请判令云南红塔继续全面履行该《股份转让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陈发树方并不认同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云南红塔转让云南白药股份属于财政部规定的应上报财政部审批的情形,中烟总公司应报财政部审批。无论云南红塔还是中烟总公司,逐级上报是义务,审批权力应由财政部行使。
陈发树的代理律师还抨击一审判决,一审判决错误地理解陈发树的一审诉讼请求,混淆了陈发树诉请判令红塔有限公司全面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中“履行合同所有报批手续”和“批准后配合办理股份过户手续”两个不同义务,按其错误理解“全面继续履行合同”就是“配合办理股份过户手续”,判决驳回陈发树诉请判令红塔有限公司“履行合同所有报批手续”的义务(即将本案《股份转让协议》报送财政部审核批准)的诉讼请求,实属判非所请。基于此,陈发树方在上诉请求中进一步主张,要求被告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就本案股份转让事项报送至财政部审批。
综合分析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并非像原告律师所称“判非所请”。因为原告律师对一审判决的指责及对“全面履行”的解释与其要求赔偿利润分配、派送红利、资本公积转增股份等权益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